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中山巷
17號(下稱系爭房屋)之97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稅
捐機關申請)1件,並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明之
系爭房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二)查報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被告甲○○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