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向其申
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支借款項,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
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款項,其即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97,574元(含本金97,000元、利息574元)。玆因訴外
人寶華銀行已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
年12月27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4元,及其中97,000元自95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
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74元
,及其中97,000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