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擔任垃圾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垃圾車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7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友人住處飲酒後,迄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
1時10分許,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欲駕駛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號前(停放方向係大寮路西往東方向),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家中而倒車,乙○○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晴朗,視詎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竟因酒醉注意力降低,未能注意於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寮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乙○○所駕車輛即撞擊甲○○所駕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肩、右肘、兩側足裸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委由瑞生醫院對乙○○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9(MG/DL),相當於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28毫克(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審酌: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理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告訴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以致肇事,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亦有瑞生醫院94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駕駛垃圾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業於民國95年2月13日調查程序中對被告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前已敘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記載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未逃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係被告一時疏忽所致,並非被告蓄意造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非重,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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