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6日上午5時許止,在其澎湖縣馬公市嵵裡52號之7住處、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1、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旁之加油站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均一日3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扣案標示2之另1包粉末經送驗未含毒品成份)。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40頁)。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笫11至14頁)、
照片5張(見警卷笫16至18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957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笫36頁)。
㈢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笫19頁、偵卷笫26頁)。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笫28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標示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17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見本院卷第36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且包裝殘留微量海洛因已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標示2之白粉1包,經送驗未含法定毒品成份,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又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笫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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