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玖柒零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及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94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PUB,以每顆MDMA新臺幣(下同)4百元及每包
K他命1千3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6顆(驗餘淨重共計1.3970公克)及K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47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欲戒掉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以代號「臺北→後悔買K」,在UT.home聊天室所屬「男同志聊天室」(網址http://www.ys1.net/man.html),張貼「誰要阿轉讓」之轉讓毒品訊息。嗣為網路巡邏員警發現,便化名「臺北→還不差」與之聯絡,得悉甲○○欲以每顆4百元之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以低於原價之1千2百元價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後,遂約其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口交易毒品,嗣於甲○○依約前往該處尚未轉讓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際,即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6顆(驗餘淨重共計1.397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
1包(驗餘淨重共計0.564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6顆(驗餘淨重共計1.397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4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1日(94)安鑑字第02713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39頁)可憑,且有UTHOME網路聊天室之網頁列印資料3紙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毒品罪,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方足構成,倘行為人係供自己施用而販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係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3837號判決足資參照。次按MDMA及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轉讓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如流入市面,將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各種犯罪,實為多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6顆(驗餘淨重共計1.397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47公克),分別係屬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