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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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540號聲請人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文欽 代理人 鄭筱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85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支票內容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瑞世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阮文欽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0年7月9日144,000元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