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陳忠 追加被告 葉春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追加被告 郭俊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仁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期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葉春枝、郭俊吉為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郭俊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32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與葉春枝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葉春枝之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卷三第113頁、第424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有競合關係,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萬1,437元,惟僅據上訴人繳納6萬6,543元,尚應補繳6萬4,894元。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37頁)。上訴人雖就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0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37頁)。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69頁),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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