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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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政
戴人弘
黃健財
陳旺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政、戴人弘、黃健財、陳旺成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參拾貳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7行「並扣得賭具天
九牌1副(共32支)、骰子3顆及賭資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用之天九牌1副(共32支)、骰子3顆及桌面(即賭檯)上之賭資現金2,000元」,並補充「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支)、骰子3顆及賭資2,000元」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智政、戴人弘、黃健財、陳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要件,需再犯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被告黃健財所犯本案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健財於本件犯罪應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
不無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財物數額並非鉅,犯罪情節輕微,兼衡被告蕭智政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戴人弘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健財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旺成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支)、骰子3顆及現金2,000元,分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據被告4人坦承無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