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澤聿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澤聿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外祖母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與其舅舅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下稱大福派出所)所警員 黃名鴻 身著制服到場處理,黃名鴻見林澤聿情緒失控而有自傷之舉,遂於110年8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林澤聿實施保護管束,並將林澤聿帶回大福派出所。詎林澤聿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在大福派出所內由黃名鴻陪同進入洗手間洗臉時,明知黃名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黃名鴻拉扯、推擠,致黃名鴻受有右側腕部抓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施以黃名鴻,妨害黃名鴻公務之執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黃名鴻(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澤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4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音譯文各1份、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對警員黃名鴻施強暴、口出前揭言詞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並當場出言侮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因細故對警員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施強暴於警員之方式,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口出前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已向警員黃名鴻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