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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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凱榮於民國110年2月15日5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標誌桿,經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查並抽血檢驗,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9.7mg/dl(即百分之0.1997),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凱榮於警詢之陳述。
(二)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4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
9.7mg/dl(即百分之0.1997)後,仍心存僥倖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造成本身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