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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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參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福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
00號前,見 藍美蓮 所有、未上鎖之銀白色淑女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放在該處,隨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腳踏車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費殆盡。
㈡於110年6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 李智皓 所有之腳踏車2部(價值各1,000元)停放在該處,隨即徒手竊取之,並將2部腳踏車搬上機車後騎車逃逸。
嗣藍美蓮 、李智皓察覺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美蓮、李智皓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明顯可分,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26年7月1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於110年3月10日、110年6月26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已屬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前無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腳踏車3部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