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書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偕書 榮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偕書榮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2時2分前某時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宜蘭縣宜蘭縣○○路000號前,適擋於同時停於該處由 白煉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嗣白煉金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時因遭阻擋無法離去,遂多次鳴按喇叭示意,後偕書榮出面移置車輛時,心生不滿,與白煉金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停於對向車道路旁後,手持放置於前揭自小貨車後車斗之推車1台往白煉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前進,行至白煉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視鏡,將推車舉起作勢欲攻擊 白鍊金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白煉金,使白煉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白煉金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煉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書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煉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現場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本次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受一時衝動情緒驅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究屬非是,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受雇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哥哥之生活狀況(均本院訊問自陳),及犯後雖原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