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富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103年度偵字第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01號判例、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富(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由戒治中之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上訴書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乙節,有卷附被告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管理員收件核轉戳章可稽,依上開說明,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被告上訴期間自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05年1月8日起計算10日,其上訴期間至105年1月18日屆滿,而被告竟遲至105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所蓋印之日期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