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97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16中午12時44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街○○○號之龍山寺後殿時,見供桌上擺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香客所有,供祭祀之包子及三角紅糖饅頭各1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旁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隨即將之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得逞,惟經龍山寺之保全人員甲○○目睹上情,當場查獲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包子及三角紅糖饅頭各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規定。有關本案判決所引述之下列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乙○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乙○審酌證人甲○○之陳述及相關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置於其手提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包子及三角紅糖饅頭係伊在萬華火車站內之有「7」標誌的店裡,以每個6元之代價所購買,再攜至龍山寺內祭祀;又龍山寺是一級寺廟,沒有規定香客自己帶去的貢品不能取回,如果取回,就是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拿取之上開包子及三角紅糖饅頭各1個,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香客先於97年5月16中午12時38分許所擺放,約過
6分鐘後即同日12時44分許,被告於左右張望,確認無人看管上開物品之際,隨即徒手竊取之,並將之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本案發生過程之龍山寺保全人員甲○○於警詢中及乙○審理時證述:因被告前曾有拿取龍山寺內供品之情形,故97年5月16日伊在龍山寺後門辦公室門口執勤時,見被告從後門進入龍山寺內,即特別注意被告之舉動,嗣後果真親見被告在東張西望一陣後,便前行至供桌處拿取其上所擺放之包子及饅頭各1個,且立即將之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包包內;伊見狀後隨即走向被告,並詢問被告「這個包子、饅頭是你的嗎?」被告答稱「是」後,伊便帶被告回保全室,放監視畫面給被告看,由監視器畫面可看出來這包子、饅頭是之前的女香客留下來,之後被告才過來拿走;又伊曾問過被告「是否認識該名女香客」,被告回答「不認識」,故伊就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乙○卷㈡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並經乙○於97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龍山寺內後殿之監視器翻拍光碟屬實無誤(見乙○卷㈡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且有現場照片
8張、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考,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未經擺放上開供品之女香客同意,即徒手拿取前揭物品並置於其手提包內之情,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一再推諉卸責,於偵查及乙○審理過程均避不到庭,遭通緝後方始到案,有通緝書1份附卷可參(見乙○卷㈡第43頁),且經乙○傳訊證人,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雖念其已近古稀之年,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微,並已由龍山寺保全人員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常至社會扶助機構領用免費餐食之生活狀況等情,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惟考其不思感恩社會之善心美意,竟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破壞社會秩序,甚且倚老賣老,任憑己意解釋法律,先於警詢時認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甚微,不算犯罪,嗣又於乙○審理過程中,處處流露對法秩序之敵視之情與輕蔑之感,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乙○認實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自承並未患有精神疾病,且在警詢、偵查中及乙○審理時,均能適時為自己辯護、思緒完整、言談並無明顯乖離現實之處,足見被告於犯行時及乙○審理中之精神狀態均無異常,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或於乙○審理期間之精神狀態已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乙○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