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19日96年度花簡字第1057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民國94年起就向告訴人丙○○先生(下簡稱告訴人)承租供通行使用,經鈞院民事庭以96年度花簡字第34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該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告訴人不得妨害我通行使用該筆土地,告訴人另行提起96年度訴字第285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亦據鈞院民事庭法官判決駁回其請求,故告訴人於96年7月27日當天,架設圍籬,妨害我依租賃契約通行之權利,屬違反契約之行為,甚至有構成刑法第305條強制罪之嫌疑,告訴人在設置鐵架圍籬時,我就看到了,我就跟他說,請他不要設圍籬,因為地號66、57兩筆土地的界限還沒有確定,他不聽,所以圍籬一架設好,於同日上午10點20分,我就請工人來拆除,我叫工人把圍籬移除移到旁邊的空地,但鐵架還可以復原使用,並沒有損壞。另外,我認為該鐵架妨礙我使用承租之66地號土地,同時影響他人使用無障礙步道,且鐵皮邊緣鋒利,會對住戶造成危險,所以移除圍籬,應構成緊急避難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據,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故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被告僅向告訴人承租花蓮市○○段○○○號土地,不包含告訴
人所有之同段57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判決兩份可參,是被告本不具有使用57地號土地之權利,應堪認定,告訴人以鐵架組成圍籬,分隔兩筆土地,乃基於標明土地界線動機之合法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坦承其雇工拆除鐵架並導致圍籬扭曲之事實,僅否
認有造成任何損壞,然該鐵架之目的既在於標明兩筆土地之界線,並區隔、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使用行為,則被告雇工拆除移置之行為,已使該批鐵架喪失圍籬之功能,況被告所雇用之工人,有將鐵架對折,使之變形之行為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之訊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是已構成毀損罪。縱證人 洪美華 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確實有交代工人要小心拆,好好放在旁邊,不要弄壞等語(見審理筆錄),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洪美華結證稱:丙○○先生設置鐵架圍籬後,我的車子
照樣可以停在石子地上,人再由紅磚道進出辦公室,只是比較麻煩,因為怕車子會被圍籬刮到等語(見審理筆錄),足認告訴人架設鐵架,只是要區隔租給被告之66地號土地與未出租之57地號土地,並未妨礙他人正常通行,被告所辯緊急避難云云,尚難採信。
四、惟查:被告為麥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本院調閱96年度花簡字第345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簡易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因土地租賃關係,與地主即告訴人屢有爭執,見告訴人架設鐵架作為圍籬之用,認為有損自己之租賃權益,即未經司法程序,自行雇工拆除,固屬衝動違法之行為,然其已交代工人要小心拆卸、堆置,自認並無損壞鐵架之惡意,只想捍衛自認之土地使用權,然經本偵審程序及判決之後,被告了解其行為之違法性,當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衝動,採取自力救濟行動致涉不法,偶罹刑典,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為初犯,又有正當職業,受此刑之宣告教訓已足,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折毀鐵架圍籬,為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無辜,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湯國杰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