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79號聲請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饒文奇 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月9日至135年3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 嗣饒文奇 於95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為7年,自95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饒文奇僅繳納本息至96年7月10日,尚欠本金127,23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5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正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7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路○段││740│旱│││1,424.52│全部│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