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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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貳瓶、鋼珠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8,000元代價,購入有殺傷力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瓶、鋼珠1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三農場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高壓氣體鋼瓶2瓶及鋼珠1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空氣槍1支、高壓氣體鋼瓶2瓶、鋼珠1瓶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後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此有該局9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6017765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佐以該鑑定書所載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堪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雖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行為可議,惟被告並無暴力或重大犯罪前科,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確有持槍供己或他人犯罪所用之其他犯行,本案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在客觀上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僅單純持有本案之空氣長槍供己把玩,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忽略法令之嚴重後果,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2瓶、鋼珠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