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進豐路、商校街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當場攔檢,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紅綠燈號誌處時,因十字路口未標示「三向紅綠燈」或設置「倒數記秒器」,且當日下大雨,看不清對向燈號,而改看左邊路口紅綠燈號誌還是紅燈,在找不到綠燈之情況下,誤判燈號故障,待行駛至路口中央始發現對向號誌燈仍為紅燈,為避免倒車或停於路中央可能與他車衝突而直行,嗣遭員警攔下開單,事後到現場勘查,才發現還有一條小路,此小路燈號的位置不是很明顯,而且只有一面紅綠燈,也就是從小路出國聯五路與商校街口才看得到紅綠燈,其他方向白天就看不到,晚上更是看不到,加上當天是下雨天,視線不良,很容易闖紅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闖紅燈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3月21日花市警交字第0970004478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異議人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遇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亮起時,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交通號誌「圓形紅燈」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紅燈之指示停車,而於紅燈亮起後仍繼續前行並超越停止線,自與「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相符。又據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皆設置有燈光號誌,此亦為異議人至現場勘查無誤,且其自承其駕車行駛至路口始發現仍為紅燈,可見該路口並無號誌故障或缺損之情事,雖當時為夜間且下雨,縱有視線不良之狀況,其更應小心駕駛,自難僅以其左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不顧其行駛之路口亦為紅燈之情況下,遽以判斷可能是號誌故障而逕行通過該路口,是其上開辯解不足為採。至於異議人指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在該路口設置「三向紅綠燈」、「倒數記秒器」,以提醒用路人號誌變換之情況,或號誌設置地點不良云云,然此均為行政機關行政權行使之範疇,尚非本院得以審查之事項,以免侵奪行政機關之職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