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YCF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往北經過信義路,往前要由迴轉道左迴轉,但當天假日花市營業,而迴轉道阻擋無法通行,不得已再往前走到仁愛路口,適遇綠左轉燈,前方許多車輛往左迴轉,本人隨前車左迴轉,隨即被警察攔阻開罰單,但待轉機車格係劃在斑馬線內,機車駕駛人在路口根本看不到待轉停車格,又因車潮眾多、前方有大型車輛阻擋,亦無法看到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2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2月2日北市警交分安字第097338226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路口無法發現待轉停車格、兩段式左轉標誌
牌云云。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記點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則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本件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該路口設有機車待轉區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陳述相符。依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略以:「經查違規路段確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牌(往北號誌桿上)」等語,是異議人縱使不曾發覺待轉區,仍應可查悉兩式左轉標誌牌,並依循該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至異議人辯稱該兩段式左轉標誌牌受大型車輛遮蔽故無從察覺等語,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是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遵循該標誌牌之指示行駛。又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尚可注意燈光號誌為綠左轉燈,自難認該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之設置處會因車潮眾多或受大型車輛遮蔽,可見異議人係因跟隨前方車潮前進,始因過失未注意標誌牌之存在,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仍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是異議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異議人辯稱員警應站在轉彎處指揮機車不要迴轉,而不是等
機車迴轉再開罰單云云。惟查,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通聲明異議雖因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將其救濟途徑劃歸為普通法院審查,其案件性質畢竟屬於人民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訴訟,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本件違規事證甚為明確,值勤員警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依現場情況判斷,認於機車違規左轉後予以取締即得兼顧行車順暢與行政效能,且異議人本應注意標誌牌並遵循其指示之義務,則異議人既已違規,值勤員警即得本於法定職權取締,故員警為本件之舉發,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承辦員警依其裁量權限決定予以舉發後,裁罰機關依法裁決處罰,既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況,本院作為裁量合法性與否之司法審查機關,自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究。是異議人以此作為異議之理由,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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