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舉發,於民國96年10月4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三棧段188.5公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然異議人並未接獲任何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收到裁決書後,經向監理站反應,監理站人員要異議人至郵局領取,然異議人至郵局,郵局又告知郵件退回交通隊,異議人至交通隊,交通隊乃叫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自始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認花蓮縣警察局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亦不合法,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原為花蓮市○○路○段○○○號,而於94年12月15日遷入花蓮縣○○鄉○○路○○○號之事實,有本院調閱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所掣開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6年12月14日寄往異議人已遷出之花蓮市○○路○段○○○號,而於96年12月19日寄存於上址當地之郵政機關即太昌郵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7年3月24日花警交字第09700125200號函檢附舉發單送達情形紀錄表、違規照片2張及卷附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提出之本案舉發單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花蓮市○○路○段○○○號時,異議人已遷移戶籍至花蓮縣○○鄉○○路○○○號,可堪認定,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花蓮市○○路○段○○○號時,異議人確實仍住於上址,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舉發通知單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該舉發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受處分人,舉發手續並未完成。至原處分機關雖將前揭裁決書寄存送達異議人,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因此,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時間,係於96年10月4日,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花蓮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不合法,舉發手續並未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6年10月4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本件依法自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章裁處亦非合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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