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93號、96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至花蓮縣○○鎮○○路○○號丙○○所經營之「中興合作社」內,竊取丙○○所有而由店員乙○○管理之「名富牌」米酒1瓶(價值新台幣35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欲離開現場時,為乙○○當場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又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1日上午,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丁○○住處門前,以其所撿拾之鑰匙一支,擅自騎用丁○○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而竊取其內之汽油供己使用,待騎乘約半小時後,再返回上開丁○○住處停放,嗣因丁○○之鄰居 徐玉枝 發現而電詢丁○○是否將機車借予甲○○後,再由丁○○委由徐玉枝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徐玉枝、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韓誌壁 於偵查中結證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鑰匙一支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係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不告而取他人之物加以使用,而有於使用後返還所有人之意思,則難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物,尚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米酒1瓶飲用及未經被害人同意,將上揭機車騎走之事實,惟否認其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我會去拿米酒,是因為我兒子有寄放錢在那邊,所以我直接跟被害人說我要拿米酒,錢就從那當中扣,我才直接拿起來喝並當場把它喝掉了,乙○○是我二哥的女兒,那些錢還沒有被扣完,丁○○也是我的親戚,我騎她的機車沒有經過她的同意,對於我騎她的機車把油用掉沒有意見」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中興合作社」店員乙○○於本院結證表示:被告兒
子之前確有放二千元在該店裡供被告抵扣酒錢,案發當時因為太緊張才報警,事後查證發現他的酒錢確實還沒有扣完,錢是寄放在伊身上幫被告墊付,再由伊與老闆對帳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所述:被告當時有叫伊幫忙墊錢,甲○○的兒子有放2600元在伊店裡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取走米酒係因認為尚有錢寄放在乙○○處可供扣抵,應屬可信。又被告即將取走米酒之時,乙○○曾出言阻止,表示不能拿走,不然要報警,亦得見被告並非如一般竊盜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偷偷摸摸地拿走財物,而係當乙○○之面前拿取,並要求代墊款項,可認被告謂其以為其兒子寄放於店內之金錢尚足以抵扣酒錢等語,尚非虛構。是以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有疑問,揆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固不否認有騎被害人丁○○的機車並消耗機車內之汽
油等情,然據證人即警員韓誌壁於偵查中結證之陳述:接獲報案後發現被告時,被告已喝醉坐在屋前,機車也停在屋前等語,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騎乘約半小時後,再返回上開丁○○住處停放等語相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會騎丁○○之機車,是因為要騎到中興合作社買酒,路程大約五、六公里,騎自行車太慢,騎機車比較快等語,亦即被告並無竊取機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使用汽、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之人目的或意圖,在於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油料者,其目的對象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就基於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汽、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使用該汽、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甚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社會實情而言,實難認該使用者有就其所使用之汽、機車之油料,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認識及意圖,其目的仍應僅係據為己用,至於油料之消耗,乃該油料之自然物理性質所使然,而非行為人行為意欲之目的,本院84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曾採此見解,本件可予援用。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以拾得之鑰匙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使用,固有不當,然其破壞機車之原持有關係,而重新建立其新的持有關係,用意既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不成立竊盜罪名,是檢察官未依竊盜罪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起訴,甚為灼然。而被告目的在於使用機車,其主觀上即非為竊盜之不法所有意思,得否推論就置於機車內之汽油,有何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尚有疑問。衡諸被告騎走上開機車至五、六公里處之商店買酒後,即返回被害人處停放,其所消耗汽油之數量甚少,故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機車油箱內汽油之意思,而應僅有代步之意思。至被告無正當法律上之原因而騎用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權利受到損害,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因與竊取機車之間,其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故當非本院所可予以審酌者,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件係被告主觀上認為店員即其姪女乙○○會代其墊付價金而取走米酒一瓶,另其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暫時騎用被害人丁○○的機車,其並無竊取機車內機油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