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號、97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1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6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同月25日10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同月6日15時50分、同月25日9時20分,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國軍805醫院門前、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所採之尿液,均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鴉片類之嗎啡皆呈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二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驗方式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告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可參。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96年12月6日15時50分、同月25日9時2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已於94年
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故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二次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相隔有相當時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然其並未因而知自制,仍故態復萌,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又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已自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美沙酮之替代療法,犯後又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之態度,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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