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6日上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九線149公里200公尺處,因
駕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余欣潔 所駕駛為 林鴻麟 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而該
部自用小客車係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
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0,171元(其中包括零
件67,231元、塗料工資16,640元、鈑金工資26,3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FE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一節,並不
爭執,僅辯以:本件事故係訴外人余欣潔駕車逾越道路中心
線所致,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其目前因殘障無法工作,
現經濟上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6日上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九線149公里200公尺處,
因駕駛不慎,撞擊由訴外人余欣潔所駕駛為林鴻麟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部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計算書、統一發票、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
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及車損照片12張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本件事故資料1件(
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原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國軍花蓮總醫院生
化檢驗報告單各1件及現場照片15張)佐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車輛部分毀損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均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然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固主張其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FE號自用小客車因遭被告車輛撞擊
產生之損害必要之修復費用共110,171元(其中包括零件
67,231元、塗料工資16,640元、鈑金工資26,300元),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原告所承保之1016-
FE號自用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92年7月30日起至事發之
94年2月16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為計算,實際使用之期間為1年7月,零件之折舊總額為
33,9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扣除折舊後,零件之
價值為應為33,291元(00000-00000=33291),是本件
應以原告為該車支出之零件費用33,291元、塗裝工資16,
640元及鈑金工資26,300元,共計76,231元(33291+1664
0+26300=76231),為車輛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惟依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件事故照片所示,訴外人余
欣潔所駕駛為林鴻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在道路中心線
附近撞擊,依散落物位置所在觀之,兩造均逾越道路中心
線,並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雙方應各付百分之50
之過失程度,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76,231元,
依過失相抵之原則,被告應負擔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
38,116元(76231/2=38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主張就該車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38,116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3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程志賓
┌────┬──────────────┬──────┐
│時間│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
│第一年│67231×0.369=24808│24,808元│
├────┼──────────────┼──────┤
│第二年│(00000-00000)×0.369│9,132元│
│一至七月│÷12×7=9132││
├────┼──────────────┼──────┤
│總計│33940│33,94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