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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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楊筑琳
楊漢銘
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規定:「…全體當事人合意以
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在
卷可憑,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筑琳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楊
漢銘、高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8
筆,共計3908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
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
分96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楊筑琳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尚欠本金3893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
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
約金,而被告楊漢銘、高麗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利率資料表1份為
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