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6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侯凱元
侯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凱元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
侯建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侯凱元於本教育階段內各
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12筆,金額計407,371元,並約定借款
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侯凱元借得前開款項
後,自民國104年3月19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
欠305,1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侯建廷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影本12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
資料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