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黃珠綿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被 告 呂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被告所承租位在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雅房,被告於民國103
年5月6日13、14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
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右
手臂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後腦頭皮血腫約3×3公分及右上肢(
上臂)瘀血lO×l公分、左肘瘀血3×1公分之傷害,嗣後被
告又於103年5月19日23時許在上址,又與原告因故生齟齬,
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頰及頭部,
並推掐原告之頸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臉瘀青、左頂部及右
枕部挫傷疼痛,頭暈、下唇挫、擦傷、左頸瘀青、雙上肢及
右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故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115號起訴書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後腦頭皮血腫約3×3公分
及右上肢(上臂)瘀血lO×l公分、左肘瘀血3×1公分、左
臉瘀青、左頂部及右枕部挫傷疼痛,頭暈、下唇挫、擦傷、
左頸瘀青、雙上肢及右小腿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高中畢業,案發時在餐廳服務,每月
收入約二萬多元,無不動產和其他財產、被告專科畢業,案
發時在停車場及社區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六萬多元,
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