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黃鈺萍
蔡黃 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鈺萍、黃春福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黃鈺萍、黃春福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連砂 所遺部分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嗣查得訴外人黃連砂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且其全體繼承人應為黃鈺萍、黃春福、黃春明、黃鈺娟、 蔡黃做 (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五人)及訴外人 黃蔡雀 ,而訴外人黃蔡雀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6年6月30日死亡,被告五人為繼承人等情,遂追加以被告五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鈺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5,57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黃連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黃鈺萍為其繼承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始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春福、黃春明、黃鈺娟、蔡黃做及訴外人黃蔡雀合意,由被告黃春福、黃春明就系爭遺產為繼承,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稅籍變更,被告黃鈺萍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鈺萍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黃春福、黃春明,該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五人及訴外人黃蔡雀就被繼承人黃連砂所遺系爭遺產於101年3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春福、黃春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14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向雲林縣稅務局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春明、黃鈺娟、蔡黃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期日到庭辯以:當初被告五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連砂過世的時候,被告五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黃蔡雀已經神志不清,其等依照父親的意思,由兩個兄弟即被告黃春福、黃春明繼承系爭遺產,被告黃春福、黃春明則給被告黃鈺萍、黃鈺娟、蔡黃做每個人各120,000元的紅包,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黃鈺萍、黃春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3月31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754號函暨附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8、7頁)可查,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鈺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54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統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訴外人黃連砂於101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五人及訴外人黃蔡雀均為訴外人黃連砂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1年3月11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黃春福、黃春明所有,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於101年3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且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辦理稅籍變更,嗣訴外人黃蔡雀於106年6月30日死亡,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亦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訴外人黃連砂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黃連砂、黃蔡雀及被告五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3月26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02950862號函文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0年3月26日雲稅北字第1101161013號函文及附件、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北地一字第1100002101號函文所附101年北地資字第3189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3、109至112、77、205、117至127、93至103、29至57頁),堪認為真。
㈢民法第244條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再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亦不能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性。查被告黃春明、黃鈺娟、蔡黃做抗辯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係遵從父親遺願,由兒子即被告黃春福、黃春明繼承,並有支付女兒即被告黃鈺萍、黃鈺娟、蔡黃做每人各120,000元的紅包等情一致,其等固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然被告五人與訴外人黃蔡雀為母子、母女及兄弟姐妹至親,於達成協議、交付款項時未書立任何同意書、收據,並非悖於常情,難以其等未提出相關分配款項之證據,遽認所言不足採信,先予敘明。經核其等所辯,與臺灣傳統家庭中,考量祭祀義務等因素,常由女兒捨棄自身繼承權,俾使男性繼承人得繼承重要遺產等民俗常情相符;又衡以被告黃鈺娟、蔡黃做二人確實未就訴外人黃連砂系爭遺產為繼承,亦非原告債務人,無被原告追索之風險,倘非確有此協議分配並收受被告黃春福、黃春明所交付款項乙事,何需為如此陳述,而不主張自己亦應繼承系爭遺產?堪認被告黃春明、黃鈺娟、蔡黃做上開所辯,應屬實情。是被告黃鈺萍既亦有收受被告黃春福、黃春明所交付之120,000元,本難認其等所為遺產分配,純為被告黃鈺萍所為無償行為。又若以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核定之系爭遺產價值合計1,578,548元及被告五人與訴外人黃蔡雀之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為計算,每人依法定應繼分得繼承之遺產價額約為263,091元(計算式:1,578,548元×1/6=26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與被告黃春福、黃春明支付被告黃鈺萍、黃鈺娟、蔡黃做每人各120,000元之金額有所差距,然分配遺產時,繼承人往往會考量前揭種種因素,本就不能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遺產分配之公平性。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係遵循訴外人黃連砂遺願及傳統習俗,由被告黃春福、黃春明支付被告黃鈺萍、黃鈺娟、蔡黃做每人各120,000元後就系爭遺產為繼承,源自於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尚難將被告黃鈺萍移轉應繼分與被告黃春福、黃春明之行為單獨抽離觀察,無從認定屬繼承人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黃鈺萍之債權為目的之無償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黃鈺萍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意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其就應負積極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並得依同法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五人及訴外人黃蔡雀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五人及訴外人黃蔡雀就被繼承人黃連砂所遺系爭遺產於101年3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春福、黃春明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月14日、登記日期101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向雲林縣稅務局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均予塗銷,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833)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4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