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緣乙○○之表弟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房屋,委託鴻毅空間設計工程公司負責人丙○○為其進行室內裝潢設計工程,並約定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交屋。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因丙○○於戊○質問其無法準時交屋及施工品質不良時,均置之不理,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戊○乃撥打電話予乙○○,向其告知與丙○○因前揭住宅裝修工程之事發生爭執,乙○○竟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偕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委託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就同一事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八號卷第四至六頁、第二一至二三頁),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林明儀 、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參見同上卷第三八至四十頁、第六五頁、及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六張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四一至四三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乙○○係夥同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乙節,亦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且有前揭翻拍相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前科(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犯罪動機係因表弟戊○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在先、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房屋,委託丙○○負責住宅裝修工程,並約定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應完工交屋。詎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因丙○○無法準時完工交屋,且施工品質未達戊○之要求,而與丙○○發生口角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以「不要讓你在臺北混下去、要去砸你設計公司」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丙○○,致其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林明儀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告訴人很多地方沒有做好,沒有完成就要交屋,伊無法接受。伊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不予理會,伊就打電話給乙○○過來關心一下,因為乙○○認識告訴人,我們一起與告訴人協調,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經查,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爭執的時候,戊○一直質問我工程瑕疵的事情,…,戊○的態度有點不高興,乙○○還沒有到時,他沒有說什麼,我跟水電師傅下樓的時候,碰到乙○○,因為乙○○說上面有些問題叫我跟他回到樓上,上樓之後,乙○○就說我在欺侮戊○,我說沒有,乙○○說你欺侮他年輕人,乙○○說工程有瑕疵,就出手毆打我,在毆打當中,我有聽到一個聲音說「哪天我把你公司給翻了」,當時我在被打,我不知道何人說的,當天有兩個人出手毆打我,乙○○跟一位穿黑色衣服的人,但是戊○說「叫我不要在臺北混下去」云云(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然嗣又改稱:(審判長問:你是在被乙○○毆打的同時聽到不要讓你在臺北混下去的這句話?)是的。(審判長問:這時你面朝戊○?)是。(審判長問:你有看到戊○開口講這句話?)我在被打的狀態,我沒有看清楚。(審判長問:你的視覺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戊○開口講這句話?)證人丙○○答是。(審判長問:剛才為何告訴檢察官說你可以判斷這句話是從戊○的方向發出?)只能從聽覺判斷。當時被打的時候,我沒有辦法正眼看出。我可以確定聲音是前面戊○的方向發出,後面沒有東西等語(參見前揭筆錄第十至十一頁),顯見告訴人丙○○當時因遭人毆打,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戊○有為上開恐嚇言詞,而僅係依據聲音來源所為之辨認,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別的地方發出的話是什麼?)就是不要讓我在臺北混下去這句話云云,核與證人林明儀於偵查中證稱:戊○說要去砸告訴人的公司云云,亦有未合;再參以現場之證人甲○○、丁○○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伊當時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五及十九頁),實難僅以告訴人前揭指述,即遽認被告戊○有對其為恐嚇言語。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林明儀證詞,尚不足認被告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恐嚇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九號)另以: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要求其到場毆打丙○○等語,因認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教唆傷害罪嫌,且因前揭恐嚇犯行應為其後之教唆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本件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案檢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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