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之行人穿越道上時,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即以「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將車輛駛離,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同一事由連續逕行舉發,三次舉發均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裁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然而,異議人已失業二年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外出謀職返家,在住家附近見一空位位於兩施工石塊邊,同時後方與對街均停滿車輛,且未見任何拖吊粉筆留言痕跡,即認為應可停車,便將車輛停於該處,並將電話留置於車窗明顯位置,值勤人員卻視若無睹,不依職權通知異議人駛離現場,對於異議人在巷道停車之行為,矇著頭連續開罰單,實係警員為追求個人業績之作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之行人穿越道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在行人穿越道停車」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因異議人未將車輛駛離,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以同一事由連續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罰九百元之事實,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第一A0000000號、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亦即異議人所有車輛確係於前揭時日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行人穿越道上,此有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異議人既將其所有車輛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違規停車而人不在場,則交通助理人員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就異議人被連續舉發之違規停放車輛行為各裁罰九百元,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即屬依法行政之行為,尚難稱與法有違。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係見該停車處所之後方與對街均已停滿車輛,且地上無任何拖吊粉筆留言之痕跡,遂認為該處可停放車輛,並已將異議人聯絡電話留置於車窗明顯角落,俾供不時之需,值勤人員卻視若無睹,不依職權通知異議人駛離現場,而矇著頭連續開罰單,實係警員為追求個人業績之作為云云。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用車人停車秩序、交通順暢及市容觀瞻,增加國庫收入僅為附隨之效果,異議人執著於「個人財務情狀」、「社會經濟景氣」及「國庫收入」等問題,忽略法律規範之主要目的,尚有誤會。況行人穿越道者,既為供行人穿越道路之處,本非為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在行人穿越道上停車,足以阻礙行人通行該處之便利性,並造成交通秩序之混亂等情事,衡情應知之甚詳,其停車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本件異議人停車之處所既屬行人穿越道,無論該處是否有停放其他車輛,或有無任何拖吊粉筆之痕跡,異議人均不得希圖僥倖,而隨意在該處違規停車。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以規定得對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於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對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理由,在於:
如不對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將不知處罰何人,如此人民或將希圖便利而隨意違規停車,則交通秩序勢必無法維護;而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停車之路段,大多為交通要道或特殊場合,如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於該處而不在場時,卻沒有連續舉發之規定,則汽車駕駛即可能長時間不駛離而甘願受罰,如此亦將造成交通秩序之重大妨害。又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所處罰鍰金額只有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在經濟效益考量下,國家實不可能浪費公帑而聘僱大量之交通助理人員從事稽查工作,並建置完善之電腦查詢連線系統,則在每一時段從事稽查之交通助理人員均可能變更,且欠缺電腦查詢系統之情況下,實難期待交通助理人員知悉某車輛已遭連續舉發,而依職權通知受舉發人。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雖於三日內就異議人同一違規停車之事實連續舉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於法自屬無違;而由舉發異議人違規停車之交通助理員分別為 黃世興周世偉 二人觀之,亦可見交通助理人員實無從知悉異議人已遭連續舉發之情事,即無異議人所稱警員矇著頭連續開罰單,以便營造個人業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在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小型車最低罰額九百元,合計共二千七百元,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裁罰金額亦屬妥適,異議人之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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