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之犯意,於94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迴龍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哥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5年1月12日凌晨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頂查獲,並於該處頂樓地板上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兩張附卷可稽及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該局95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5000844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②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而修正前則係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且經提高折算標準,惟修正前所定之易服勞役期限則較短,故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因罰金額度不一,對被告之利與不利,結果互見,此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如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即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詳言之,如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件本院所諭知之併科罰金金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未逾六個月,揆諸前揭說明,顯以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刑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警方到場時上開改造手槍係放置於地上,該址亦非被告之住處,而被告主動向警方供稱上開改造手槍係伊所有,其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95年1月12日當天你們是要去辦什麼案子?)辦槍械案件。(辯護人問:對象是誰?)被告乙○○。…(辯護人問:你那天辦的案子對象原來是 丁啟紋 還是乙○○?)就是乙○○,因為丁啟紋在案發當天查獲被告之前,就已經被我們查獲了。(辯護人問:你所謂的線報是指已經抓到丁啟紋,所以知道被告乙○○要去找他?)是的。(辯護人問:可是你們到頂樓的時候,你們是不是當場就制伏被告問他是不是 阿宏 ?)是的,因為提供線報的人不想曝光,所以我們不得不這麼做。」等語(參見本院95年8月30日審判筆錄第9、10頁),可見當時警方到場係因為獲得線報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械,且偵辦對象就是被告本人甚明。而查獲當時之情形依證人甲○○所述:「(檢察官問:你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在做什麼?)他躲在頂樓的角落。…(檢察官問:那把槍距離被告有多遠?)是被告的手可以觸及的到的。(檢察官問:這把槍是你看到,還是被告主動告訴你們的?)我們有問他說有沒有帶槍,因為線報說對方有帶槍,結果被告也沒有先講,是我們用手電筒照到的。…(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們是用手電筒照到被告,問被告有沒有帶槍,被告沒有回答,後來你們照到槍之後,被告有沒有說什麼?)被告沒有主動說什麼,我們就問他說槍是不是他的。(審判長問:你在發現槍枝的時候,有懷疑槍枝是被告的嗎?)有。」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13、14頁),亦可徵警方一方面因已獲得線報知悉被告可能持有槍械,一方面因上開槍枝所在之頂樓僅有被告一人,槍枝復在被告伸手所及之處,在客觀上業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上開槍枝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又非主動向警員供稱槍枝為其所有,而係於警員盤問時方被動承認,顯見當時被告係其犯罪遭警方發覺後方自白犯行,而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自首犯行,當無疑義,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警方逮捕被告時,伊與被告在不同樓層,逮捕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伊到樓上時被告已經被逮捕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6頁),證人丙○○既未目睹逮捕經過,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否係主動向警方自首乙節,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23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持有未經許可之改
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僅有一枝,所持有之五顆子彈復均不具殺傷力,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尚非十分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業已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另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折算金額,復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㈥扣案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五顆改造子彈經刑事警察局採樣其中二顆子彈鑑定試射而滅失後,所遺留之三顆子彈復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