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王逸仁
被   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瑛瑛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28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前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14號審理在
案。因原告一時無力繳納訴訟費而遭駁回,合應呈明。
(三)本案本票債權債權人即被告應證明對原告之票款存在,否
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本案之系爭本票係作保證用。被告施工後,片面因承包價
過低而無故停工,致生工資、材料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糾紛
發生。被告竟無理要求原告出面協調、擺平。經原告費心
協調後,被告竟無理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保證用,保
證原告就合夥之工程擔任工務所經理期間,經手之工資、
材料及其他雜項一切支出絕無浮濫。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才勉強付出積欠
之工資等尾款,工資糾紛終於平息。
(五)據上,被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蓋原告就合夥之工程擔
任工務所經理期間,經手之一切支出絕無浮濫。
(六)被告已於另案對原告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原告顯然已因本案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得提起之。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對於本票發票人欄內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不爭執。當時是
被告私下告訴我保證工程期間的開銷都是事實。本票只具
有保證作用。與工程虧損沒有關係。
(乙)被告所述不實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票是原告開給伊的,如果有虧損他願意負責。當時只有本
票而已,沒有簽其他的書面文件。
(二)雙方是以誠信為原則合作,原告說會賺6、7百萬,所以
開票,所以伊才會跟原告合作。原告說如果虧損會負全責
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
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
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
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
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
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
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本件系爭本票既已
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參照),此有系
爭本票影本乙紙可考(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28號本票
裁定卷宗第3頁參照),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
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原告自應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參照)。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28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
│1│103.1.6│2,000,000元│CR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