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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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葉秀有
被 告 沈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台幣貳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德星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1日20時
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一段144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路外駛出橫越道路左轉未讓右側來車先行之
過失而碰撞,致原告汽車遭撞毀,經修理支付修理費用新台
幣(下同)254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另原告為
處理系爭車禍事故而請假4天(103年6月27日、同年9月30日
、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5日),受有工作損失4000元(
1000元×4日=4000元),以上共計324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由社區停車出來左轉,行駛約10公尺左右後是原告由
後側擦撞伊的車子。
(二)有關此件行車事故,被告原本想人平安就好,沒想到原告
竟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乙事,被告並不認同。在103年2月
11日晚間8點30分左右,被告是從學府路1段126巷對面
的香格里拉地下室停車場駛出學府路,左轉往裕民路的方
向直行,地下道正對面是126巷,並不是原告所說的他是
從115巷地下道駛出,原告所說是錯誤的。115巷是126
巷往後大約70公尺,因此鑑定人員沒有實際瞭解發生的地
點和路段,只採信原告的說詞就做出鑑定報告。
(三)擦撞的地點是126巷往前約10公尺,接近144巷口的路段
,被原告的車子從又後側超車擦撞的。如果是左轉擦撞的
,應該是在地下道上來學府路126巷口對面,為什麼會在
144巷口的對面之雙黃線路段擦撞,因此可證明並不是在
被告左轉時擦撞的,而是訴外人王德星開的3G-8625車子
從後右側超車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訴外人王德星是駕
駛車輛在雙黃線違規超車。事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HL-305
6號車子正往裕民路方向直行,此有警察局錄影照片可證
明被告駕駛之車輛當時是直行。擦撞瞬間兩車停下,訴外
人王德星駕駛之3G-8625號車是在被告駕駛之HL-3056號
車的正前方約三、四公尺,如果是被告左轉時擦撞,兩車
就不會成一前一後直線的短距離,此有照片可證明,懇請
鈞院明鑒。當時發生現場警察的筆錄明明是144巷口,原
告為什麼會變成115巷口,實在是太離譜了,且本件事故
明明就是訴外人王德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在雙黃線違規
超車所造成的,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許富閎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訴外人王德星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左前車門與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右前車頭相撞擊,又A車行駛於學府路往
裕民路之幹道上,B車則自學府路1段115巷地下道駛出左
轉學府路,足見B車橫越道路左轉未讓右側直行A車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
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茲審酌如下:㈠汽車修理費用25400元部分:查系爭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89年6月29日發照
,修復費用共計25400元(含零件7800元、烤漆12800元、
工資4800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足稽。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及重新
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89年6月29日領照迄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03年2月11日止,已使用13年8月,其累積折舊
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
額十分之九即18540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
漆費用為新零件、新烤漆費用之十分之一即2060元。至工
資部分48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6860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㈡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㈢工作損失4000元(1000元×4日=4000元
)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扣薪憑據明細乙紙為證,惟前揭自
小客車於103年2月22日即已修復交車,此有前揭估價單乙
紙在卷可考(調解卷宗第6頁參照),原告請假日期則分
別為103年6月27日、9月30日、11月11日及12月25日,難
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惟被
告僅有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僅得請求
十分之六即59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9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