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王誌鋒
被   告  林小鈴新桁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50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訴外人 周國雲 為強制執行扣薪,並經鈞院於民國100年6
月26日核發102年度司執辰字第58815號移轉命令,命被告
於訴外人周國雲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依該
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
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並未依該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周國雲每月
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三分之一扣薪款,惟被告仍拒不配合,
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訴外人周國雲每月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
部分之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2年
6月13日起至鈞院102年度司執字58815號執行命令失效止
,在新臺幣(下同)50,913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
約金,已到期違約金57,300元全未受償(自95年2月起至99
年12月止),將訴外人周國雲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
之一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周國雲已沒有在被告處工作,訴外人周國
雲只是臨時工,於102年1月16日就離職,且因只來被告處
工作幾天而已,故沒有投保勞工保險,因被告是水電行,有
工作才會叫訴外人周國雲來做,被告給付給訴外人周國雲之
薪資只有報稅的那些錢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
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
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
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
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508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訴外人周
國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6月26日以新北院清102司執辰字第58815號核發移
轉命令時,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即以訴外人周國雲已離職
無從扣押為由,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原告固主張訴
外人周國雲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惟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
司執第58815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查,訴外人周國雲在
被告處自102年起未領有任何薪資所得,亦有本院調閱之周
國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是縱認訴
外人周國雲前曾向被告領取薪資,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周
國雲於被告收受本件移轉命令後仍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其
亦無法因上開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周國
雲所欠上開款項,前開執行命令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2項規定,應已失效。從而,原告本於本院前開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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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本金金額(新台幣)│每月應繳違約金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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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元至10,000元│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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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元至60,000元│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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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1元至100,000元│600元│
├──────────┼─────────────┤
│100,001元以上│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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