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施鍠瑋
被 告 潘莉玲 即 潘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
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
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
)六萬零八百二十九元未繳付(其中五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為
消費款,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五萬七千五百零七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陳稱其因經濟上有困難
,現無法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