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龔芷儀
       胡勝志
       吳春龍
被   告  陳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熊谷真樹,此有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爰准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70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2年5月23日7時50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中興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先從後方
追撞訴外人 周德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訴
外人周德和駕駛之車輛向前推撞處於停等紅燈狀態原告承保
訴外人 邱筱婷 所有之8206-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
)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4900元(其中工資19300元
、零件15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
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對駕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周德和、邱筱婷發生行車事
故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及估價單、行照及駕照
、汽車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為證,被告對其駕車於前揭時
、地與原告之保戶、訴外人周德和發生行車事故亦不爭執,
惟否認有肇事責任,是本件應先審究肇事原因為何?經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林沅右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後車尾
遭訴外人周德和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前車頭推撞,又B車後車尾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前車頭追撞,又上開自小客車均同向行
駛於○○區○○路由新店往板橋方向,足見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自有肇事
因素,至B、C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93年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
34900元(其中工資19300元、零件15600元),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各一件在
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
93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5月23日止,已使用
9年3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4040元計算,故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560元。至工資部
分193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086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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