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惠堅
相 對 人  卓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由,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6954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財產一旦執行,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准予裁定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549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固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
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應就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明願
供擔保而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549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間持本院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129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59
4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後,相對人於103
年8月間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85413號受理在案,因該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
見系爭執行事件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為執行債權人,縱使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然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則本件聲請顯無實益,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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