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汶達原名吳何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汶達因附表編號1、2、3號所示偽造文書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吳汶達(原名吳何堂)因附表編號1、2、3號所示偽造文書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示吳汶達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經本院98年聲減字第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有該裁定書可稽,附此敘明。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誤載為本院98年度 金上 重更(一)字第4號,併予更正為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二、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所示吳汶達犯商業會計法,所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本院案號:
98年度金上重更(一)第4號),惟查吳汶達曾經本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一)第4號判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固有該判決書可按,然該判決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另經本院院98年度金上重更(二)第4號判決認定吳汶達此部分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與附表編號2之業務侵占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該最高法院判決書,及本院該案判決書第13、14頁與上開98年度金上重更(一)第4號判決書第4頁可資比對參照,從而聲請書所附上開一覽表編號
4並非確定判決,自無從與附表其它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