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律師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下稱系爭交付支票事件)之昌宙公司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並經該院核定本件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後該案發回更審判決後,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再次選任聲請人為昌宙公司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並以該院99年度台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8萬元。
而昌宙公司因無資力而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對其徵收顯無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墊付聲請人之律師酬金12萬元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先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81號、99年度台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昌宙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之昌宙公司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並先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71號、99年度台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8萬元,總計聲請人因系爭交付支票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共4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71號、99年度台聲字第650號民事卷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交付支票事件歷審全卷查對屬實,自可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業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確定昌宙公司於系爭交付支票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606,032元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查對無誤,惟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業經提起抗告,現由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68號事件受理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可見系爭交付支票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自尚無法對該事件敗訴之昌宙公司徵收或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之本件律師酬金是否會徵收而無效果,自有未明。從而聲請人在系爭交付支票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尚未徵收而無效果前,即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墊付其律師酬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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