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行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
NGUYENVA.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ONGDUYEN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NGUYENVANCA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CA(中文姓名 阮文哥 ,下稱阮文哥)係越南籍外勞,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來臺工作並於99年
4月18日逃逸行方不明,嗣於同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地下室1樓,與同為逃逸外勞之阮俊興、 范玉英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簡振哲 、 林宥廷 查獲,詎阮文哥遭查獲後,為求能續行留滯臺灣工作賺錢,竟與在場之NGUYENTHIHONGDUYEN(中文姓名 阮氏 紅緣,下稱 阮氏紅 緣)基於行求賄賂警員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哥當場以越南語委由 阮氏紅緣 向警察行求賄賂表示願意交付款項,請求警員縱放,阮氏紅緣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塞往警員簡振哲手裡,然為簡振哲怒斥拒絕。阮文哥隨後為警帶同返所詢問時,阮氏紅緣復接續同一犯意,尾隨前往請託,並約同簡振哲前往上開查獲現場,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該地下室內欲將以廣告紙包覆之上開現金
2萬元交付予警員簡振哲、林宥廷時,為其等拒絕且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2萬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氏紅緣、阮文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玉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宥廷、簡振哲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行賄現場微型攝影機蒐證光碟、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現金照片各1份及扣案現金2萬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阮氏紅緣先後2次行求賄賂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且2次行為間時空密接,均係為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行求賄賂罪之接續犯,祇論以一罪。是核被告阮氏紅緣、阮文哥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有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55號偵卷第56至58頁、69至73頁、本院卷附10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行賄之金額在5萬元以下,均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非法滯臺打工而行賄之動機、目的,向逮捕之警員行求賄賂,要求縱放,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其犯罪之手段、行賄金額,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並無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別,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非不能因應聘為我國公營事業機構技術人員,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仍有為我國公務員之資格,褫奪公權之宣告,尚非無其實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至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阮氏紅緣向第三人范玉英借用,亦據范玉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該現金2萬元自屬被告阮氏紅緣所有,而供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