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 吳沁蓉 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潘東陽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因未有足夠資金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董事長表示要借款,並表示院長最大,簽到院長就好了,又被告之院務均都是由院長負責,原告並不清楚院長不能代理被告對外借款。被告之院長 吳佩華 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代表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7月5日,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立有借據為證,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雖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帳戶中無從得知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被告為公益團體,若要對外借款須經過董事會決議,而且原告身為會計應知財團法人不能隨便向人借錢。另院長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資格代表被告對外借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因此本件僅為原告與訴外人吳佩華間之私人借款,至多亦僅是院長吳佩華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吳佩華係被告之院長,負責處理被告院內事務,吳佩華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約定應於97年7月5日前返還各款項,詎到期後被告竟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五紙為憑,另原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曾先後共計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名義之帳戶,亦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99年11月18日建國營字第09950007201號函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支票存款收執聯、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書證在卷可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乃應審究吳佩華所為之借款行為對被告是否有效?
四、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法第553條所定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商號主人者,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係就經理人權利義務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及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係就代理權部分之一般規定,於經理人以商號名義所為行為,是否及於商號主人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53條之特別規定,即經理人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以商號名義所為之行為效力,及於商號主人;反之,經理人所為非屬營業上之事務對商號主人不發生效力,亦無從依同法第107條、第169條所定,而主張商號主人應依表見代理人規定負授權人之責,否則同法第553條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形成具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院長吳佩華係有權代理被告對原告借款,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院長並非法定代理人,並無代理被告對外借款之權限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被告之院長吳佩華向原告借款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其所主張吳佩華係有權代理被告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院長吳佩華之代理權限包含借款在內,或吳佩華曾受被告授權對外借款,是原告主張吳佩華係有權代理被告借款云云,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不知被告之院長不可以代理被告,院長吳佩華之借款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對被告亦生效力等語,惟查,吳佩華雖為被告之院長,就院內住宿者之生活照顧、復健、自立生活訓練、家屬諮詢、休閒活動等服務、日常消費事項、教養院之維修等事項等經理人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均可代理被告,惟院長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權限代表被告對外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而吳佩華係因其為被告院長(經理人)資格,依民法第553條所定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被告,乃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此係就經理人權利義務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53條之特別規定,即經理人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以商號名義所為之行為效力,及於商號主人;反之,經理人所為非屬營業上之事務對商號主人不發生效力,且無從依同法第107條、第169條所定,而主張商號主人應依表見代理人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此外,除吳佩華係被告之院長(經理人)之事實外,原告並未就被告之院長吳佩華無權代理被告為本件借款之行為,具表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借款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責云云,亦不足採。依前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院長吳佩華所為本件借款係經被告授權或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其主張被告對吳佩華借款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於法自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因尚屬無據,核屬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