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30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文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1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㈢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與上開已減刑之㈢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㈤、㈥各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分別再因施用第一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桃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假釋應予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9日)晚間10時0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之6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533公克)及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