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303),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謝清發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
第3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
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9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另於95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次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繼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則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至③案、⑤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就①②③⑤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4月26日起至99年8月6日止,惟謝清發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8月5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採尿時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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