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世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因毒品案件,在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2年,該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抗告人已繳納6個月之罰金完畢,執行單位應退還3個月之罰金予抗告人,原裁定竟諭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亦非適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另案受有期徒刑12年之宣告,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云云,因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原審法院自無審酌及裁定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法院提出聲請,始為合法之救濟程序。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
㈡抗告人所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3
月9日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部分經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抗告人先前就附表編號1所繳納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因減刑後溢繳之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原裁定主文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時,予以扣抵。抗告人主張該減刑後溢繳部分應予退還云云,於法無據,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亦非可採。
四、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