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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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丁○○
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丁○○、戊○○○二人為夫妻,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乙○○之伯父,因收養人二人未生育子女,被收養人自八歲起便由收養人照顧長大,經取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之同意,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收養同意書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丁○○、戊○○○二人為夫妻,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二人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乙○○為未婚之成年人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2件可稽,堪予認定。又查因收養人二人未生育子女,被收養人自八歲起便由收養人照顧長大,經取得被收養人之生父丙○○之同意後,兩造成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尚有其他子女可得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丁○○、戊○○○、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丙○○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且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可參,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四、末查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同意,惟查本院依職權通知甲○○到庭陳述對本件收養有何意見,生母甲○○並未到庭;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143760號函檢送之甲○○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生母甲○○常年不在國內,縱有回國紀錄,亦為短暫停留。被收養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印象中只有看過一次生母,其餘沒有印象,生父丙○○則表示生母並未負擔被收養人乙○○之扶養費用(參同上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生母甲○○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本件收養縱未得生母甲○○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復參以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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