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志青曾有如下之毒品及犯罪前科執行紀錄:
1、謝志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3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另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編號②)、10月(下稱編號③)及3年6月(下稱編號④),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編號⑤)確定,前揭編號①至④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與編號⑤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7月
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
3月又10日。
3、另於94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編號⑥)確定;另於同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編號⑦)確定,前揭編號⑥⑦之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04號、94年度壢簡字2028號、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及95年度壢簡字第18
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編號⑧)、6月(下稱編號⑨)、8月(下稱編號⑩)及拘役50日(下稱編號⑪)確定。
4、前揭數罪除編號①不符減刑條例不得減刑外,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其中編號①至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⑥至⑧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⑨⑩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編號⑤、⑪接續執行,其中編號①至⑤之殘刑合計尚餘2年又10日,於9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中編號⑪之罪,拘役期間為98年3月12日至98年4月5日,並於98年3月19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
(二)詎謝志青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下午1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路附近之道路上,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9年9月12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20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