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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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亮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上訴人 張明福
號訴訟代理人 張成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7月起至9月止,陸續向伊購買東興牌飼料達新台幣(下同)783,090元(下稱系爭飼料),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其中107,410元,尚積欠675,680元之貨款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訴外人東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購買系爭飼料,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事項: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9月止,陸續受領價值合計783,09
0元之東興牌飼料(即系爭飼料);被上訴人已將其中107,
410元之貨款交付訴外人 林宗慶 ,其餘貨款675,680元迄未給付。
五、兩造爭點:兩造就系爭飼料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飼料有買賣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舉證人即受僱於其之業務員林宗慶為證。而林宗慶於原審固證稱:伊原為東興公司之業務員,自98年7月間起任職於上興公司(即上訴人),因東興公司被上興公司收編;98年7月以後,伊跑的是上興公司(上訴人)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而系爭飼料係於98年7月至9月間售出,有銷貨單2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50、52-62),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自承之事實。是如依證人林宗慶前揭所言,系爭飼料應係林宗慶代理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惟林宗慶經原審提示上開銷貨單予伊閱覽後,陳稱:上開銷貨單均係伊經辦的;銷貨單是東興(公司)賣給他們的(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另經原審詢以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訂貨,據其答稱:應該是向東興公司訂貨乙語(見原審卷第90頁),而全未敘及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飼料。職是,由證人林宗慶就系爭飼料究係伊代理上訴人或東興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足認所言存有重大疵累,而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他證證明系爭飼料確係其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飼料有買賣關係存在,殊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飼料未付貨款675,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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