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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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訴人 劉宥宏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上訴人 吳順輝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高大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9-79、94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漢清 (本院卷第46頁背面),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89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劉火塗 於民國94年4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下稱第二份租約),由伊承租劉火塗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停車場及其坐落之基地共約1,000坪(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至104年4月5日止,上訴人為劉火塗之擔保人。系爭租約期滿前,伊依約於103年8月18日對劉火塗及上訴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詎其等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伊減縮請求為3,000萬元。劉火塗已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爰依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劉睿勝 、 劉一玲 、郭 劉秀英 、 劉秀玉 、 劉伯禹 、 劉秀美 、 劉綉稐 連帶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劉火塗於104年1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均由伊繼承,故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係約定「優先承租權」,而非「續租權」,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於系爭房地租期屆滿後收回自用,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惟被上訴人請求3,000萬元,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又伊係因繼承關係承受系爭租約,故就系爭租約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其他繼承人劉睿勝、劉一玲、郭劉秀英、劉秀玉、劉伯禹、劉秀美、劉綉稐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兩造曾於93年5月19日以訴外人張漢清為保證人,就系爭房地簽定租約(下稱第一份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期滿,上訴人應無條件讓被上訴人擁有優先承租權,租金調幅依原簽約之15%,續約一次6年,每3年調幅15%,被上訴人無條件提供1/4股份予上訴人,即股份為上訴人1/4,張漢清1/4,被上訴人2/4;被上訴人復於94年4月4日以上訴人、張漢清為擔保人,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塗簽立第二份租約,約定由劉火塗任起造人,被上訴人出資新增建築物做為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稱火水私坊),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至104年4月5日止,租金每月13萬元,租賃期滿,劉火塗應無條件讓被上訴人擁有優先承租權,劉火塗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同條件方式,承租給被上訴人,續約一次10年,若劉火塗違反,未讓被上訴人優先承租,劉火塗賠償被上訴人6千萬元;又劉火塗以被上訴人自96年4月起未依第二份租約給付租金(每月僅給付5萬元,積欠8萬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38萬元等,經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該8萬元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股份權利金,而駁回劉火塗之請求確定;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股份權利金,兩造及參加人劉火塗、張漢清於99年6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確認火水私坊之股份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劉火塗願將系爭房地續出租予被上訴人至104年4月5日止,即第二份租約所載內容仍繼續有效存續,原約定每月13萬元租金,自99年11月5日起,調整為8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對劉火塗及上訴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遭其等拒絕,並收回系爭房地自行開設餐廳之事實;有第一份租約、第二份租約、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5、128-142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50頁背面),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第二份租約之權利義務由劉火塗之全體繼承人承受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劉火塗其他繼承人劉睿勝、劉一玲、郭劉秀英、劉秀玉、劉伯禹、劉秀美、劉綉稐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甲方(即劉火塗,下同)應無條件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擁有優先承租權,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同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租賃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零,續約一次10年,若甲方違反,未讓乙方優先承租,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陸仟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劉火塗於第二份租約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有依舊合約相同條件方式之優先承租權,而非續租權,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情形。兩造對於劉火塗於第二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係收回系爭房地自行開設餐廳一節,既不爭執(原審卷第250頁背面),是無將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按原租約相同條件優先於第三人承租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依體系解釋,為被上訴人有續租權,上訴人未予續租,應依上開約定賠償3千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依立約目的係為永續
經營,故不限於第三人承租,於租期屆滿仍可繼續延長經營時間以回收成本,並以張漢清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張漢清於原審固到場證稱:「(就租約條文第七條第六項關於租約期滿之優先承租權相關事宜其約定之真意為何?)當時是以永續經營為理念,甲方也認為如果能夠租越久就可以持續收租金,對雙方都有利。先不論三方後來的恩怨,當時希望可以在500萬元處理餐廳整個投資,完成後租金5萬元,四分之一的股份給劉宥宏,後來基於永續經營的理念一直追加到1,400萬元,股份還是給劉宥宏四分之一,多投入的成本也沒有要劉宥宏減少分得的股份」、「(故依你之意當時是約定承租人方面如果要租就應該給他租?)如果經營可以就繼續租下去」、「(當時有無提到租約期滿不續租,由乙方收回之情形?)當時有提到不可以再租給別人,我方也不能再找其他股東或分出去,如果我們要租不可以租給別人要由我們優先承租。至於收回自用情形以我們當時投入的資金那麼多,如果說要收回自用和當時的約定精神背離」云云。惟其亦證稱:「(既然你們已經給付租金給劉火塗為何還要給四分之一的乾股給劉宥宏?)一開始投資就說我與原告出資金,地是劉宥宏的,在開發時大家講好資金我們出,他出地給他四分之一,表示我們永續經營的誠意」、「(故以你之意當時你們討論是只要餐廳仍繼續經營,願意續租,乙方即應續租?)租約有約定無條件優先承租,這約定如何解釋我也不知道。如果沒有在此前的恩怨現在餐廳還在經營,應該就沒這問題。最重要是股東間如果為對方多著想問題就容易解決,不要只為自己想」、「(依照你們當時談的內容租約十年到期,乙方想要繼續承租的話,甲方可否拒絕然後收回?)錢花那麼多從5、600萬元到1,400萬元,就是後來要繼續做下去,是因為不懂得在文意上寫強硬才會造成這樣,已經有寫優先承租權,上面是寫無條件優先承租」、「(後來吳順輝有無否認劉宥宏四分之一的股份?)我不會講,當時吳順輝吃下劉宥宏的股份,每月給劉宥宏8萬元,之後劉宥宏就沒有經營的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19-121頁)。即證人張漢清亦稱依第二份租約文意,並未強命出租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承租,且張漢清所稱永續經營之約定精神係針對第一份租約,此由第二份租約約定每月調增8萬元,上訴人之股份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已無經營權利,自無永續經營可言,亦可徵之。又依張漢清於本院到場證稱:「(原審卷第120頁背面,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既然你們已經給付租金給劉火塗為何還要給四分之一的乾股給劉宥宏?一開始投資就說我與原告出資金,地是劉宥宏的,在開發時大家講好資金我們出,他出地給他四分之一,表示我們永續經營的誠意,是否真正?)是,因為當時三個人都有熱忱要去開發那個地方」、「(為何租金從5萬調成13萬?)其中有買股的問題,其中的8萬元是吳順輝把劉宥宏的乾股買起來。這是因為當時大家的經營理念已經無法一致」、「(提示原審卷第119頁背面,你在原審證稱94年4月這份租賃內容是三個股東一起商量、一起擬定的內容,過程為何?那文字是由何人打字?)因為當時大家經營理念不同信任度不夠,是吳順輝先把劉宥宏的股吃下來,約經過一至二年後才有吳順輝把我的股吃下來,所以才有94年的約,是互相討論互相決定的內容,至於是何人打字的我不記得了」、「(提示原審卷第120頁,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曾表示:租約有約定無條件優先承租,這約定如何解釋我也不知道是否實在?)因為我認為三個人已經講好要租不可以租給別人要由我們優先承租,但是沒有討論到出租人要收回的問題,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解釋。簽約的時候我們三人是覺得可以繼續經營,所以才說不可以租給別人,但是後來沒有辦法共同奮鬥下去,雙方無法信任,所以已經無法繼續經營。在94年簽約時前一、二個月約在93年農曆春節,當時就已經理念不合,所以才會簽94年的約」、「(94年簽約時已經理念不合,為何94年還要約定優先承租及永續經營?)因為我不是合約的當事人我只是擔保人,所以我沒有很仔細看合約,他們二個有無仔細看合約我不知道」、「(提示原審卷第120頁背面,10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17行以下,你在原審作證時,代理人問你如果租約10年到期,被上訴人想要繼續承租的話,上訴人可否拒絕然後收回,你回答:錢花那麼多從500多萬元到1400萬元,就是後來要繼續作下去,是因為不懂得在文意上寫強硬,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當時的意思應該是當時不懂將繼續經營永續經營的意思寫下去。第一份合約時大家是有想要繼續經營,第二份合約時大家都已經要退股都離心離德,所以那時候根本沒有在談永續經營的事情」、「(94年4月簽第二份契約時你跟劉宥宏還是股東,簽這份租約時你剛才所說做得下去就要繼續經營的精神,簽第二份契約當時還存在嗎?)大家已經不同心,我己經沒有這個理念了,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這個理念。不然我就不會退出這個餐廳的經營」、「(在簽訂租約時有沒有討論到租期屆滿時,如果出租人要收回自己使用應如何處理?)那時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如果沒有第三人承租,出租人到期之後可不可以拒絕吳順輝續租的要求收回自用?)那時候沒有嚴肅的討論這個問題,剛開始創業的時候是有講到賺錢的時候繼續做,當然是最好的」、「(調解筆錄第二點既然已經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以200萬元把上訴人乾股買過來,為何又在第三點同意租金從99年11月開始由每個月5萬調漲成8萬?)200萬元是以前欠的300萬調解只用200萬算,租金改為8萬算,就不再談股份關係了」、「(調解時有談到租約到期如何處理?)調解時候沒有談到這個問題」、「(那還有永續經營的問題嗎?)三個人一起做才有永續經營,這是大家創業的共同理念,共同理念已經破滅,要永續經營也很難」等語(本院卷第85-89頁);亦可證明永續經營之約定精神係針對第一份租約,簽定第二份租約時,三方經營理念已無法一致,離心離德,無法永續經營,故被上訴人先將上訴人之股份買下來,再將張漢清之股份買下來,被上訴人與劉火塗簽定第二份租約時,關於第7條第6項之約定,係限制出租人於被上訴人要續租時,不可以租給第三人,要由被上訴人優先承租,並未談到出租人收回自用問題。被上訴人執張漢清之證詞,主張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於租期屆滿,出租人收回自用情形,仍有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前後總共給付上訴人股權權利金392萬元
,加計原本投資餐廳之金額1,400萬元,將近1,800萬元,投入之成本實屬甚鉅,縱以10年平均分攤計算,每年至少需盈餘180萬元方能攤平,故倘非擁有長期經營時間,不僅無法將投入成本攤平,更可能遭遇嚴重虧損,益徵兩造與張漢清當時真意絕非僅經營10年,而是10年屆滿後可繼續延長經營時間,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目的,係為約束出租人,避免被上訴人已投入高額資金後連基本成本都無法回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簽定第二份租約時,既以每月8萬元買下上訴人之股權,復擬買下張漢清之股權,由被上訴人自行經營,業經證人張漢清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就餐廳之成本及經營,既能自行掌握,本能以此核算成本分攤之租賃期間,其既與出租人約定租期10年,復約定其僅有優先承租權,而非續租權,則於租期屆滿後,當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回復使用權能,而非由被上訴人以成本為藉,令所有權人以延長租期方式承擔。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於出租人收回自用之情形仍有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㈣以上,本件出租人劉火塗於租期屆滿收回系爭房地,並無第
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二份租約第7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