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上訴人 吳舒涵 (即 吳順輝 之承受訴訟人)
吳睿麒 (即吳順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芳庭 (即吳順輝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上訴人 劉宥宏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吳舒涵、吳睿麒、林芳庭(下稱吳舒涵三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吳順輝前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對造上訴人劉宥宏(原名 劉哲忠 )之被繼承人 劉火塗 簽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吳順輝承租劉火塗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停車場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吳順輝已於103年8月18日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卻遭劉火塗拒絕,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劉火塗給付違約金。劉火塗已於104年1月27日死亡,由劉宥宏繼承系爭房地及租約之權利義務等情。 爰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劉宥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劉宥宏則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僅約定吳順輝有優先承租權,而非續租權,伊依該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租期屆滿後收回自用,並無違約;縱有違約,對造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伊因繼承而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劉宥宏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吳舒涵三人請求給付逾300萬元本息之訴,並駁回劉宥宏之其餘上訴,係以:吳順輝與劉宥宏於93年5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約定吳順輝向劉宥宏承租系爭房地經營茶藝館相關行業,租期自93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租賃期滿,吳順輝有優先承租權,並提供劉宥宏及訴外人 張漢清 各1/4股份。因系爭房地屬劉火塗所有,吳順輝於94年4月
4日再與劉火塗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劉火塗任起造人,吳順輝出資新增建物開設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稱火水私坊),租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租金每月13萬元,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建築物及營業設備歸劉火塗所有。劉火塗訴請吳順輝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月租13萬元之其中8萬元,係吳順輝應給付劉宥宏之股份權利金。劉宥宏乃另訴請吳順輝給付股份權利金,經雙方與參加人劉火塗、張漢清於99年6月17日在原法院以9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確認火水私坊之股份為吳順輝一人所有,吳順輝願給付劉宥宏200萬元,劉火塗願將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予吳順輝至104年4月5日止,系爭租約所載內容仍繼續有效,原定月租自99年11月5日起調整為8萬元。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甲方(指劉火塗)應無條件讓乙方(指吳順輝)擁有優先承租權,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同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租賃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零,續約一次10年,若甲方違反,未讓乙方優先承租,甲方賠償乙方陸仟萬元整」。參以吳順輝依第一份租約給予劉宥宏1/4股份,及成立系爭調解調高租金為8萬元等情,堪認係因吳順輝投入建築成本,為保障其得以永續經營餐廳,回收成本及獲利,因而為此約定,故其所謂優先承租權之真意,應包含續約權在內。亦即吳順輝非僅於租約期滿時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租,並得以相同條件續約。吳順輝已依約定,於系爭租約期滿3個月前之103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續約,劉火塗於同年9月22日覆函表示拒絕,並收回系爭房地自行開設餐廳,即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嗣劉火塗於104年1月27日死亡,系爭租約權利義務由劉宥宏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則吳順輝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宥宏給付違約金。上開約定係屬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吳順輝未能續約所受之損害,包括其投入之建築成本及系爭土地如續約10年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前者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劉火塗之遺產稅時,就系爭房屋所核定價額為96萬0100元;後者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計為197萬9988元,二者合計約294萬0088元等情狀,認吳順輝請求劉宥宏賠償違約金3000萬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300萬元。從而,吳舒涵三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劉宥宏給付3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劉宥宏為劉火塗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則其就應給付違約金之繼承債務,應於繼承劉火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吳順輝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因劉火塗違約不續租所受之損害,當與該土地之租金利益無涉。原審以系爭土地10年租金利益計算其損害,據為酌定違約金額,自有可議。又吳順輝因劉火塗違約不續租,所受損害究為若干,尚有未明,攸關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認定,自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之必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吳舒涵三人係請求劉宥宏就繼承自劉火塗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明確計,其聲明仍宜參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表明劉宥宏於繼承劉火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