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廖韋迪 被告 廖炎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韋迪係本案被告即具保人廖炎輝之子,被告廖炎輝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已經於104年5月24日死亡,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等無須課予刑罰之情況,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廖炎輝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4630號)指定繳交2萬元保證金,嗣由被告自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12月1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犯前開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80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裁定停止審判,迄未有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㈢從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即非屬上揭規定
所定於執行前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