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書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凌晨3、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與教忠街口為警攔檢時,向員警表示同意接受採尿,而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完成採尿,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無客觀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揭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先行主動告知前開經過,而自首上揭犯行,而前開採得之尿液亦於104年
2月13日檢驗完成,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被告自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詢問時間:104年2月1日下午1時45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2月13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時間:104年2月1日中午12時52分)。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
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雖於104年2月1日中
午12時30分許即為警盤查,惟當時並未自其身上查扣任何物品乙情,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外,卷內亦查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果有查扣任何違禁物品或疑似與毒品有關之物,則上情堪予採信;嗣被告雖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即表明同意而經警採得其排放之尿液(見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然未見員警即時使用初步檢驗試劑對採得之尿液進行初步篩檢,則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即難認有任何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有具體跡證可資懷疑被告果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經過,堪認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本院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